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将法院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最初确实方便了许多人向法院申请立案,然而,这个好制度已经被地方法院变味了,许多法院又重新出现了立案难的情况。最近有一位律师因为法院对他立案的刁难而在法院采取了不当行为遭到了法院的处罚,说明:立案难已经激化了许多矛盾,需要最高法院采取强制力予以解决。
以前,各级法院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各级法院对当事人来法院申请立案时,要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批准立案。由于立案审查制没有具体的标准,法院对是否批准立案,拥有最后决策权。很多群众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时候,往往会遭遇到审查不通过无法立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很多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就容易得逞,有案不立几乎是常态。
最高法院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实行立案登记制,可以减少法院的审查程序,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可以做到公开、透明、高效。立案登记制的实行,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也就是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只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只要能够证明利害关系,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只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执行案件只要申请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法院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提出申请,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立案。

实行立案登记制,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已经终结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起诉,有权不予立案。
在立案登记制度下,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可以立案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法院对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理由并交待上诉权利,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尽管人民法院实行了立案登记制,这一制度刚刚推出的时候,人民群众向法院申请立案确实方便了许多,也省事了许多。但这一制度推出不久,各级法院又恢复了立案审查的制度,令很多群众不满。

最高法院2017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立案难下发的文件,但其中的一些精神对于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过度也有指导意义。
《意见》明确提出: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律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不接收诉状或者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其中对“影响年底结案为由,不予立案”的现象予以禁止。
对于需要当事人补充起诉材料的,应一次性全面告知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补正期限等,做好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
坚决清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土政策”,避免在立案环节过度审查,禁止设立法外的立案条件。对于不能当场决定立案的,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法院在七日内不立案、不裁定,未要求当事人补正起诉材料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然而,“立案登记制”如今已经变味了,法院实际上已经恢复了立案审查制,立案难几乎在各级法院都可以看到,很多人希望法院能够真正实施立案登记制。
许多法院在当事人立案时形式审查的条框太多,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立案经常出现需要多次往返才能通过的现象。一些法院的立案法官滥用审查权力现象非常严重,如某地一基层法院将辖区内的立案审查权下放给区域法庭行使。有一个法庭的庭长利用立案审查权,经常压案不予立案,并利用这个权利对某些当事人作出不正当的暗示。直到有一天,这个庭长犯了错误被查撤职后,这个法庭的立案审查才好了许多。

地方各级法院立案难主要有以下表现:
1、利用电子法院立案程序,对一些当事人或年龄大的人不予指导,故意设置立案登记的障碍。
电子法院立案程序的采用应当简便好用,但对于一些年龄大或文化程度低的当事人来讲,使用电子法院立案程序确实不大方便。一些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此不提供帮助,导致很多当事人不得已求助会操作电脑的人提供帮助。通过电子法院立案后,还要提供纸质的立案材料,包括诉状和证据。致使电子立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立案审查程序。电子法院立案,只要操作不当就会无法通过审查。
2、许多法院利用结案率制造障碍,阻止当事人立案申请。最高法院每年都要求各级法院上报数据,许多法院把过去的年度结案率审查,改为半年结案率审查。一些法院便限制每年的6月和12月受理案件,导致每年的6月和12月立案难成为普遍现象。
3、对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提高立案审查难度,迟迟不予答复,故意妨碍当事人的诉权。自从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一些行政机关干预法院立案的情况大量减少,但并未完全消失。一旦某地出现了影响重大的案件,法院就会接受一些行政机关的影响,提高对影响重大的案件立案审查要求。
4、对执行异议案件设置法官审查程序,给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或执行异议诉讼设置障碍。笔者曾经去白山市某法院对一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异议。尽管笔者提供的材料非常齐全,立案窗口却告知:“必须由执行法官审查同意后才可以立案。”
笔者没有办法,只好在法院等了好几个小时,最后通过法院工作人打电话后,执行法官才不高兴地回到法院。执行法官要求笔者把异议申请和证据交给他,他需要审查一段时间。这个案件被审查了将近一个月,才勉强通过立案审查。然而,法院受理案件的第二天,没有组织听证就驳回了异议申请。
5、行政诉讼案件全部实行立案前的行政庭法官审查操作,导致行政诉讼很难通过审查。最近最高法院推出行政诉讼案件异地交叉立案的规定,其目的是想要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审判不公平的情况。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有关部门能否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