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自首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
犯罪后是否自首,应该以是否投案接受处罚为认定的前提。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且一直在犯罪现场没有离开,直到司法机关派人来到现场并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交待自己犯罪的,与主动报案承认自己是犯罪人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所以,《意见》将该种情况确认为自首。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作案后,嫌疑人没有亲自报警,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一直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实际上是犯罪后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体现了嫌疑人主动、自愿将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的主观意图。对于这种能逃而不逃,并主动接受司法制裁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对于能逃不逃是被动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受伤、醉酒、被现场群众限制等非其本人主观因素而未能逃跑者,属于是因故被滞留犯罪现场,属于被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
许多涉嫌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介入调查或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确,司法机关需要启动侦查手段去查明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出于对法律的恐惧而主动交待自己犯罪的,是我国刑事法律一直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另外,对于犯罪后逃跑,司法机关正在通缉或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家人的思想工作下或者在追逃措施的压力下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确认的自首认定情形。
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在接受司法机关盘查时,由检查人员在其身上或乘坐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犯罪物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承认犯罪的,则不应该认定为自首。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自首。
法律对这种自首情形过去一直是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因某罪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正在接受审查或者司法机关对嫌疑人已经查清的犯罪行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他人没有掌握,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主动交待的犯罪认定自首而不能对未主动交待的前罪认定自首。
笔者辩护的郑某受贿案件,郑某是因一起受贿10万元而被留置的,司法机关也只掌握了这一起受贿行为。但郑某出于对法律的恐惧,怀疑自己的其他受贿也被发现了,又主动交待四起共计50万元的受贿。笔者为郑某辩护时认为:“虽然郑某的五起犯罪行为都是受贿,但后四起受贿属于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这个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认可,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定郑某后四起受贿为自首。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这是关于自首的一个兜底条款,应当由司法机关按照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
如,笔者辩护的肖某滥伐木刑事案件。肖某雇佣他人正在将滥伐的林木运输下山时被林业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肖某闻讯后逃跑躲在外地,一直惴惴不安。在多个亲友的劝说下,他决定回家自首,并向家人和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同学以及有亲属在公安机关的朋友用电话通报了自己回家的时间。
那位有亲属在林业公安机关工作的朋友提前将这一消息向担任林业公安大队长兼林业局副局长的姨父进行了通报。这位林业公安大队长便提前安排警察在自己的外甥家设伏。在肖某来到朋友家准备让他陪同自己去自首时,将其抓捕。
在公安羁押、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审法院审判期间,笔者对肖某提出了自首的辩护意见,但均未被采纳。当肖某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和市检察院二审公诉人认可肖某属于自首,肖某的刑期由原来的二年有期徒刑,变更为一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二审判决下达后,肖某便刑满释放了。

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具体情节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过去争议较大,但《意见》认定为自首。对此种情况认定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以遏制可能发生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对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对于后一种情况之所以要比前一种情形加重处罚,关键是犯罪嫌疑人有逃逸情节。
7、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参照自首的法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对亲属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之所以不认定自首,是因为嫌疑人是被亲友强制归案,而其本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自愿,对于被动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和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对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肯定和鼓励,在量刑时可以参照自首的法律规定酌情对嫌疑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