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告南京文交所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17)苏0113民初3715号(文图收藏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371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青岛市***单元902户。
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213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于***与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交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和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文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文交陪偿原告经济损失21943.61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误工费合计21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取得被告网上交易客户端操作权限,之后在其客户端入金投资进行线上各种邮币卡购买、转让操作。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损失转让亏损20501.39元,交易手续费1442.22元,交通、住宿等费用2112元。因被告网上客户端现货发售模式交易环节采用的集中连续竞价和“T+0”交易模式,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关于不得采取连续集中竞价进行交易和“T+0”交易模式等的有关规定,虽然被告有从事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的资质,受托经营的是合格的钱币邮品,但其交易规则、交易方式却是违法的,故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行为违法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南京文交所辩称:被告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同意被告的交易规则后成为被告的会员,并取得客户端权限,由此在线上进行邮品的买卖。原告在买卖中的盈亏均是其商业行为,应该由其自担风险,与被告无关。原告未证明资金损失系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义务所导致,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南京文交所的钱币邮票交易中心成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南京文交所获准开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业务。
2014年7月,被告南京文交所为规范钱币邮票交易中心的线上交易行为,修订了《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其中第#条规定“本中心交易的钱币邮票等藏品都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投资人参与本中心钱币邮票交易,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成为本中心会员”,第十九条规定“投资人所提交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并与本中心书面或在线签署《钱币邮票交易会员入市协议》、《钱币邮票风险提示书》,即正式取得钱币邮票交易会员资格”,第二十条规定“交易会员签订《钱币邮票交易会员入市协议》,即视为同意遵守本中心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等文件的规定,并同意委托本中心代理交易会员所持有的、但未实际交收藏品的保管、保险、登记等相关事宜”,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会员签订《钱币邮票风险提示书》,即视为已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书,并自愿承担钱币邮票交易带来的风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会员同意本中心按照会员的交易申请和电子合同结算每一笔交易,包括划拨资金、支付交易费用和调整交易物的持有量”第八十一条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价格达成一致,交易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署,其对应实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第八十五规定“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收规则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所交易藏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相对应的金”。
另,被告南京文交所在其网站上发布《投资人会员入市协议》,协议中乙方为被告,甲方为不特定人员,第1条为服务内容,其中第1.1条约定,甲方根据《钱币邮票线上交易规则(试行)》相关规定,在乙方网络平台按照规定申请成为乙方钱币邮票投资人会员,享有乙方为投资人会员提供的所有服务,并可在乙方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钱币邮票的投资、交易;第1.2条约定甲方所能享受的服务参照乙方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确定;第2.1(1)条约定,甲方自愿成为乙方的投资人会并可以自主在乙方钱币邮票交易平台上进行投资、交易;第2.1(2)条约定,甲方保证已阅读乙方的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文件,知晓交易方法并同意遵守该文件,甲方已阅读并理解《钱币邮票交易风险提示书》,知晓交易风险并自愿承担交易风险:第2.2(8)条约定,甲方必须遵守乙方对所提供服务的相关规则和收费标准,乙方对相关服务规则和收费标准进行变更的,只需按本协议规定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即对甲方生效,无需单独通知甲方,甲方对此无异议;第3.1(2)条约定,乙方有权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会员管理制度、交易规则等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对官方网站及交易软件进行升级、优化,上述资讯在官方网站或营业场所进行公布时即对甲方发生效力,并不需要先告知甲方;第3.1(8)条约定,甲方取得钱币邮票权益时,即视为同意授权乙方作为代理人,代为选定交易标的物的保管机构及保险机构,代为办理钱币邮票的保管、保险事宜,乙方将上述相关事项向甲方公示等等。
庭审中,原告***举证青岛来回南京的汽车票4张(单价分别为198元、188元、188元和218元,另保险费4元)、住宿费发票2张(其中2晚计240元、2晚计286元)、收入证明1张(月收入2686元),用于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794元、住宿费524元、餐饮费300元和误工费494元合计2112元,并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无效,而该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文交所的交易模式、交易规则和交易方式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额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规定,要求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规则和入市协议,原告在投资前已经知悉并愿意承担钱币邮票投资所带来的风险,故原告因在线买卖邮票产生的亏损20501.39元,系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风险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交易手续费1442.22元,系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报酬,原告主张退还没有依据,本院不子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计211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
审判员黄秀明
审判员葛鹤洲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张云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